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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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聚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聚会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糜烂事情,增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视,实现国家监察全面笼罩,连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革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事情严格遵照宪法和执法,以事实为凭据,以执法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视;遵守法定法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执法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工具及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聚会会议委员会机关、执法规则授权或者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元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元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治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元领导为主的单元、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元的下一级单元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元治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元治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卖力。”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对监视、视察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事情秘密、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和小我私家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工具,监察机关凭据治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视察历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视察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须要时向被视察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凭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视察人到案接受视察。”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视察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接纳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切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有身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育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接纳留置措施的;
“(四)切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治理案件的需要,接纳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划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都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事情单元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换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陈诉;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实时到案接受视察;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滋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划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宁静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历程中,交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历程中,主动交接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接纳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凌驾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视察历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视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加入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须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视察实验。视察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加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视察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视察事情。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视察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履行职责历程中应当依法掩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滋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视察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工业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制止或者尽量淘汰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视察人员接纳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视察措施,均应当依照划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陈诉等书面质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接纳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凭据划定的权限和法式,经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批准。
“强制到案连续的时间不得凌驾十二小时;需要接纳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连续的时间不得凌驾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视察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凌驾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接纳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接纳留置措施不妥或者不需要继续接纳留置措施的,应当实时解除或者变换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视察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划定延恒久限届满,仍不能视察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视察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视察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差异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划定重新盘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盘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接纳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凭据事情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卖力,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划定。留置看护队伍的治理依照国家有关划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纳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元和眷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扑灭证据,滋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视察情形的除外。有碍视察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元和眷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实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元和眷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换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差异意变换措施的,应当见告申请人,并说明差异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宁静,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部署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视察事情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法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陈诉,提请团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视察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历程中,被视察人逃匿或者死亡,有须要继续视察的,应当继续视察并作出结论。被视察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法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元增强与有关国家、地域、国际组织在反糜烂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视察、视察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相助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凭据事情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凭据划定对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结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接纳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凌驾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视察。监察机关经视察发现被禁闭人员切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接纳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划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视察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接纳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换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规模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更换或者违反划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工业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规则、侵害被视察人正当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划定接纳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换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划定接纳技术视察、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划定解除技术视察、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工业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凭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宣布。